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69號
PTDV,107,訴,169,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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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蘇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應欽 
被   告 蘇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少峰 
被   告 郭武枝 
      蘇琨岳即蘇進南

      蘇添福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蘇進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三九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美鳳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一六○○‧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A3⑴部分面積三三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進丁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A3⑵部分面積三三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琨岳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A3⑶部分面積三三四‧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添福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二○○○‧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武枝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8,003.1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乃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將編號A1部分面積3,398. 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美鳳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1,600.62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A3⑴部分面積334.2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蘇進丁取得;編號A3⑵部分面積334.2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蘇琨岳取得;編號A3⑶部分面積334.28平方公尺分歸被



蘇添福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2,000.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武枝取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蘇琨岳蘇添福蘇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前此到場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導致其等分得之土地無 法對外通行,其等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蘇美鳳郭武枝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略以:其等同意按如附 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之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耕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 地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以前即為共有之土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頁),準此,系爭土地分 割後兩造所有面積,除被告蘇美鳳外,雖均未達0.25公頃, 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 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未臨 道路,各共有人均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由西往東依序為:A :由被告蘇美鳳占有使用,種 植檳榔及香蕉;B :由原告占有使用,種植甘蔗;C :由被 告蘇進丁占有使用,種植檸檬;D :由被告郭武枝占有使用 ,種植檳榔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69 至187 頁、第247 、251 頁),並有地籍 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11 至127 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蘇琨岳蘇添福蘇進丁固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將 導致其等分得之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故不同意分割土地云 云,惟系爭土地原本即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而屬袋地,已如前 述,則無論系爭土地是否分割或如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亦必然屬於袋地,而無法直接聯外通行,被告蘇琨岳蘇添福蘇進丁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並無可採。關於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蘇美鳳郭武枝均同意採如附 圖所示方案。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位 置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 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因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幾無增減, 各筆土地之不臨路亦均相同,原告及被告蘇美鳳復均稱:系 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無須互相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 頁),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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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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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志文 │2/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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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美鳳 │3491/8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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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琨岳即蘇進南 │1030/24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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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添福 │1030/24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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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進丁 │1030/246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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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郭武枝 │5/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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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