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59號
PTDV,107,簡上,159,2019042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芳惠 
      謝智翔 
      余佩蓉 
      楊翊  
被上訴人  李秀豐 
      胡德妹 
      李鈺豐 
      李永豐 
      李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原僅以第三人李財華之遺產即附表所示編號1 之不動 產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嗣於本件上訴後,另追 加李財華之其餘遺產即附表所示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為撤銷 之標的,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就被上訴人間對被繼承 人李財華之遺產分割協議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說明,爰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豐(下稱李秀豐)積欠伊銀行多 筆債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迄今累計欠款20萬1,110 元



本息未為清償,李秀豐之父李財華於101 年12月22日死亡, 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李財華遺有附表所 示之1 至4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編號5 之未 保存登記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於未為遺 產分割前應為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而李秀豐明知其積欠上 訴人上開債務且無資力清償,仍於102 年5 月20日,與其餘 被上訴人胡德妹李鈺豐李永豐李鵬豐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胡德妹,並於102 年6 月17 日辦妥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核李秀豐所為係屬處分已 取得之遺產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為無償行 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對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李財華所遺系爭遺產,於102 年5 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 胡德妹應將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高等法院暨 所屬地方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6 、7 號法 律意見結論,均認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他繼承人為 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訴請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撤銷之訴,乃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李秀豐胡德妹李鈺豐李永豐李鵬豐就李財 華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胡德妹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胡德妹應將 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2 年6 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李 秀豐尚積欠伊銀行20萬1,110 元本息,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802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 ),堪信為實在。又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為106 年11月7 日(見原審卷第8-9 頁),堪認上訴人係於斯時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7 年4 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原審卷第3 頁) ,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李秀豐積欠其上開債務迄未清償,而被繼承人 李財華於101 年12月2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已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而由被上訴人 胡德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 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上訴人固自李財華死 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 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 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故被上訴人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 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 已。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 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 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準此,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協議 分歸胡德妹所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李秀豐因此未 取得系爭遺產,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 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
㈣、上訴意旨雖引上開法律意見,主張其得就上開遺產分割之債 權行為及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訴請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所



為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乃係法律解 釋、適用之問題,而屬法院審理個案時之職權,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且除判例外,亦不受他案判決、或其他司法機 關法律座談會之拘束,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委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 請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暨訴請被 上訴人胡德妹塗銷系爭土地繼承分割登記,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被繼承人李財華所遺財產:
┌───┬─────────────────────────┐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
├───┼─────────────────────────┤
│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 │
├───┼─────────────────────────┤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5/1020)│
├───┼─────────────────────────┤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5/1020)│
├───┼─────────────────────────┤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5/1020)│
├───┼─────────────────────────┤
│5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全部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