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39號
PTDV,107,消債清,39,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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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明珠即蘇孟珠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明珠即蘇孟珠自108 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新臺幣(下同)101 萬5,752 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 約定還款條件為分96期清償,年利率8 %,每月清償1 萬7, 679 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不高,扣除協商款後難以維 持生活,終於95年間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 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95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2 萬5,200 元扣除以95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後,僅 餘1 萬5,99 0 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前成立之 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 ,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收入,且聲請人 於105 、106 年分別僅有所得21萬9,008 元、19萬3,756 元 ,又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 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 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有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佐,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為1 萬2,45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 。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至 聲請人固於104 年4 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5萬6,801 元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710260 050 號函可參,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已達259 萬1,79 6 元【含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7,246 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71,037 元、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50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010 元】, 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 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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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