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文傑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文傑自民國108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3 萬7,919 元,有 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惟聲請人收入扣除協商款後 無法負擔生活費而致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102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6年1 月毀諾,有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可參,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1 日於日日興餐廳
退保勞保後,迄至98年3 月27日始再加保於新中華餐廳,即 毀諾時之96年間無加保勞保之資料,顯見其未受僱於任何公 司及商號,堪認聲請人確有工作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 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以打零工為業,每月 收入約2 萬2,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5 至 106 年均無所得,現未投保勞保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膳食 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通訊費300 元、交通費 1,0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9,8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 以108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 4,866 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 ,現年分別為18歲及15歲,其18歲之子,105 年無所得、10 6 年有所得1 萬1,550 元,至該15歲之女,105 至106 年均 無所得,其等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及學生證影本可考, 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 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 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扶養費 應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 萬元,應屬確實。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2,000 元扣除必要支出 費用及扶養費1 萬9,800 元後,僅餘2,200 元,然聲請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至少已達177 萬8,913 元(含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37,952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 1,368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7,599 元、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41,994 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及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