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嘉雯即王嵐雯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 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 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惟判斷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就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 ,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為綜合審量。 如債務人可於相當期間內清償債務,即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1萬9,090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6 年7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 6 年10月起,分5 期、利率3 %,每月清償1,783 元,惟因 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三、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主張其所述屬實。惟聲請人 陳稱其每月薪資約2 萬2,000 元,與勞保投保薪資相去不遠 ,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 萬7,00 0 元,於收入扣除支出後,每月尚餘5,000 元。而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合計為21萬2,567 元(含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4,971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322 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55,274元),有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若以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5,000 元,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聲 請人約43個月可清償完畢上開債務,且聲請人現年35歲,法 定退休年齡為65歲,則聲請人於退休前應可清償完畢,難謂 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揆上說明,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