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仁傑
被 告 林寬熙
林秀禔
林玉芳
被 告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易
被 告 林世雄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宗模
林韋佐
林采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秋云
被 告 林張惜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本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理由欄及附表二編號1項內原所為「林張惜冷」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張惜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與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