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580號
PTDV,107,司繼,158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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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魯美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清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清順(男,大正6 年1 月10日生 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州東港郡新園 庄五房洲二十九番地)經本院107 年度亡字第6 號裁定宣告 於39年1 月8 日下午12時死亡。因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 且其父母、家長已死亡,惟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原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本於國家財產管理職務,認有利 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5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度 亡字第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 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然查,被繼承人簡清順 於死亡時即39年1 月8 日,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林簡怨、 梁簡明花、洪簡對、任簡止、陳簡文理,此有屏東縣東港戶 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2日東港戶字第10730489700 號函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被繼承人簡清順尚有如前所述之第 三順序法定繼承人,非無人承認繼承或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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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