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湯秀英
黃小萍
相 對 人 黃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回復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海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而言。
二、查兩造間繼承回復請求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 12號為裁判,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海萍負擔百分 之68,被告黃逸萍負擔百分之20,餘由告負擔,全案並己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 請人即原告聲確定訴訟費用,並提出郵政匯票、存簿明細、 本院公函、本院收據等證在卷為證,經本院職權另行通知相 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惟相對人迄未提出,此有本院通知、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本院僅就聲請人 方之費用裁判之。復本院核閱該案卷宗並與聲請人提出之單 據予以審核,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6,936元,嗣因溢繳而退還裁判費14,256元,最終核算訴訟 標的後又補繳8,019 元,故本件訴訟費用為40,699元(計算 式:46,936元-14,256+8,019 元=40,699元),故依判決 上主文所示,相對人黃海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為27
,675元(計算式:40,699元×68/100=27,6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併依首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