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7號
PTDV,107,勞訴,17,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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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汪清波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   告 李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七十六之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6 年12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負責水泥之攪 拌及雜項事項。緣伊於107 年1 月22日在被告承攬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房屋新建工程)工作時,被告指揮伊於距離地面高度約2. 4 公尺之鷹架工作平台上從事內牆清潔整理等工作時,因被告 依法未設置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亦未配發安全 帽供伊穿戴,致伊不慎自高空樓梯處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而受有雙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後於同年2 月5 日出院,嗣同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 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而再次住院治療。伊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而於同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0,840元。 伊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間之醫療費用合計為 21萬1,120 元。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醫療費 用合計1萬9,720元。
⒉看護費用:14萬6,000元。
伊於107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共住院15天。出 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計42天。於107 年4 月24日術後感染 就醫住院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共住院16天,以上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看護費用共計14萬6,000 元(計算式:2, 000 元×73天=14萬6,000 元)。




⒊工作損失:19萬8,000元。
伊因系爭事故,經醫師囑言需休養6 個月,伊之日薪為1,50 0 元,若以平均每月工作之日為扣除星期六及日計算後,為 22天。則伊之工作損失共為19萬8,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2天×6=19萬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所受之傷害需休養6 個月起見 之精神損害,爰請求賠償50萬元,以為慰撫。㈢、綜上,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 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致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2 款、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4,840 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所雇用之臨時工人。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原告為詐領保險理賠故意自傷所致,而非職業災 害。蓋於107 年1 月22日11時40分許,原告購買便當回到系 爭房屋新建工程之農舍後,即爬上鷹架上之工作台(僅高 2. 15 公尺),面向施工浴室門口,旋即向左橫跨一躍而下 ,其雙手自然下垂,兩足併攏且同時著地,兩腳彎膝坐於地 上雙手置後,而受有系爭傷害,上開經過為證人即另名建築 工人黃柏竣(下稱黃柏竣)全程目睹。且系爭事故後,原告 更偽造伊及黃柏竣之簽名及印文,填載不實之勞保被保險人 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下稱系爭目擊者證明書),向 勞工保險局請求職業災害給付,關於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 ,業經伊提起刑事自訴在案。況伊已依規定架設施工架並置 有工作台,已符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㈡、原告雖主張受有損害,惟關於1.醫療費用部分: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間之醫療費用,有關病房費、治療 處置費及特殊材料費部分,健保均有給付,原告卻捨健保給 付,另選擇較高之自費,其特殊材料及住院之差額,自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且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醫療 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均不得請求。2.看護費用部分:伊就 107 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2 月5 日止之住院15天,及出院後 6 週,共計57天看護費用不爭執。惟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3.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係臨時工,並未每天到場施作,其主張日薪為1, 500 元,並以每月22天計算,顯無理由。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僅係足跟骨折,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㈢、綜上,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失,顯無理由。假若原告之訴有 理由,然伊已給付原告慰問金1 萬元,應由原告主張之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㈠、原告自106 年12月13日起,受雇被告從事水泥之攪拌及雜項 事項。且於107 年1 月22日在被告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工 作時,受被告指揮於距離地面高度已逾約2 公尺高之鷹架站 立板從事內牆清潔整理等工作時,自高空樓梯處摔落地面, 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2 月5 日出院,嗣同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再次住院治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於同年5 月23日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㈡、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㈢、對於原告有支出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看護費用 2 萬1,120 元,及出院後6 週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不爭執 (本院卷第89頁)。
㈣、原告每日日薪為1,500 元,每月平均有15日之工作日(本院 卷第90頁)。
㈤、原告有收受被告給付1 萬元之慰問金,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同意被告主張抵銷此金額。
㈥、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勞保傷病金額為5 萬3,358 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再領取勞保局給付之傷病金 額2 萬7,173元,均匯入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規定,致其受 有損失,請求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225 條之 規定,而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及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自傷 而非職業傷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萬0, 840 元?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看護費用14萬6,000 有無理由?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19萬8,000 元 ?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職業安全衛 生規則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應 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 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 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 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 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 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 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 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 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 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 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規則 第225 條規定明確。準此,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特別制定,要求勞工工作期間 之工作場所,雇主應就勞工使用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所可能 導致之危害,須負設置必要之預防安全設備或措施之責,以 避免勞工於工作時發生傷害、失能或死亡,如雇主未予為之 而造成勞工之傷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勞工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雇主如抗辯其 無過失而無須負責,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係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抗辯其無過失, 係原告自傷所致,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07 年1 月22日,於工程浴室間內從事內牆清潔整 理等工作時,因站立之鷹架工作平台並無固定,失足墜落地 面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站立板連同原告及手提之水桶一起掉 落之事實,迭經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綦詳。被告



固質疑原告受傷之過程,以原告於墜地時,身體垂直而下, 膝蓋並未彎曲,且數年前原告曾遭鐵片削斷雙腳,康復後皆 穿有墊襯之鞋,以落地高度為2.15公尺及鞋墊緩衝觀之,原 告不至生骨折之傷害,況原告有詐領保險理賠之嫌及勞保被 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上之偽造印章之情事,而 認系爭事故非職業災害云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在高度2 公尺以上鷹架工作平台進 行作業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依法設有施 工架云云。然該工作平台架設之兩端一端與有鷹架固定,惟 另一端鐵梯僅斜靠在牆壁上,無任何固定設施,工作平台及 鷹架旁並無防護網一節,業經黃柏竣藍先進於本院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72 、276 頁),且被告提出照片之說明欄 亦自承鐵梯靠牆之情(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架設工 作平台之鐵梯端係處於活動狀態,且於工作平台周圍並未設 有防止墜落之措施,是原告主張其站立在鷹架工作平台上, 鐵梯無預警隨之移動,致原告重心不穩跌落之情應堪採認。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墜落地面時係雙手自然下垂,兩足併攏同時 著地,原告係故意跳躍摔落等語,並提出證人黃柏竣及藍先 進之現場示範照片及其2 人之證述為證。惟系爭事故發生時 ,黃柏竣既已證稱被告在屋子外面,則被告顯非事故發生時 確係在場見聞之人。而黃柏竣雖證稱「我有看到原告落地的 一瞬間,我看到的就是原告跳下來。我是一瞬間看到原告下 來雙腳著地」云云,然其亦證述:「我沒有看到原告站在工 作台的樣子」(見本院卷第270 頁),且依證人黃柏竣自承 其當時所站位置係浴室門口外約2 公尺處,且鷹架上之工作 平台高度比浴室門之高度為高,則以人體視線可察角度觀之 ,黃柏竣實無法看到原告立於鷹架上工作平台之動作,是其 證述原告為雙腳落地云云,尚難盡信為真,況且人於瞬間跌 落地面,究竟係如何著地,實無從控制,縱認最後原告為雙 腳落地,仍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故意主動跳下,故黃柏竣證述 係原告故意自工作平台上跳下來云云,恐為臆測之詞;又藍 先進證稱「我本來在塗牆壁,聽到碰一聲看到原告兩隻腳落 地,我就趕快跑過去。」(見本院卷第275 頁),則藍先進 所見聞仍係原告墜地後之情景,是上開證人所述均不足證明 原告係故意自摔成傷。至於藍先進雖有證述:「原告曾於聊 天時說做這個所賺不多,乾脆死一死算了。」之情(見本院 卷第275 頁),然此或為原告日常生活不順遂隨口抱怨,亦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被告辯稱:原告係為請求保險理賠而故意自摔云云。惟經 本院函詢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有關原告之保險資



料,查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安達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無原告之投保資料。另原告雖曾於10 4 年4 月15日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1 年期新光 人壽活力平安傷害保險;於89年10月27日至90年10月17日投 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於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誠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要保人係屏 東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保單於107 年5 月1 日期滿;於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人壽平安保險,已於89年8 月 16日期滿依約終止;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壽險,並於106 年8 月31日投保傷害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加 個人傷害保險及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條款。由上開投 保時間可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7 年1 月22日) 前頻繁投保之情事,且原告從事工作內容須在工地內高低攀 爬打零工,危險性甚高,有投保相關傷害險尚合情理,是被 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⑷被告再抗辯:原告偽造系爭目擊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證明 書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系爭目擊者 證明書之事故現場目擊證人資料一欄,係依被告同意提出其 及黃柏竣之身分證影本所書寫,由被告確認內容後,並於證 明書上用印之情,有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書狀所自承「原 告配偶交一份資料予被告,希望提供身分證影本、印章及事 故地址,當時被告不疑有他,並表示不知該地址尚須詢問定 作人,故該資料攜回並請定作人蔡兼昌至家中,而由定作人 親寫事故地址,翌日下午六時許再前往醫院將資料及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交給原告配偶,因病房無印泥,故原告配偶持往 護理站向護理人員商借印泥用印,再將印章還給被告。又過 了二天,原告配偶再致電被告尚需要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 章,以辦理職災,是被告取得黃柏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亦 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寶建醫院原告住院處,交予原告配偶 ,原告配偶亦至護理站用印後交還予被告。」等語甚詳(見 本院卷第96至97頁),及證人黃柏竣於本院亦指證確認該證



明書上之印章係其所有,並稱「我只記得有交身分證給被告 ,但是印章的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 )。由上開被告陳述內容可知,其已知悉系爭目擊者證明書 之內容為何,原告係為請領職災補償用,且更有將該證明書 攜回請定作人填載地址後,並同意在系爭目擊者證明書用印 ,始交付印章予原告配偶持之向護理站借用印泥後用印,及 黃柏竣亦證述印章為其所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並無 被告所述之偽造情事。則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 證明書之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及經過載有「本人臨時雇用汪 清波先生,從事房屋修建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從樓梯上摔下 來受傷,事故發生當日並有黃柏竣先生目擊,由李永昌先生 以自用車,送往寶健醫院就醫。」等語,應為實在,被告事 後辯稱原告偽造系爭目擊者證明書,自非可取。 ⒊由上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受僱被告工作中所受之職 業傷害,而非故意自傷,被告僅以前揭臆測之論點逕認原告 故意行為而導致事故之發生,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是 本院參酌原告站立之鷹架工作平台未固定及原告所受之雙側 跟骨粉碎性骨折,係突然墜地壓傷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系 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程,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 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 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亦為勞基法第 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所明揭。本件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是原告得請 求之各項金額,分別詳述如后:
⒈醫療費用部分:19萬3,140 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 5 日、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至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就醫住院等語,並提出寶建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於 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 然經本院向寶建醫院函詢原告此期間再度住院之原因,寶建



醫院函覆略稱:「病人於107 年4 月24日因右跟骨骨折術後 併感染骨髓炎住院,此為術後常見之併發症」,有寶建醫院 107 年11月05日寶建醫字第1071105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7 頁),足徵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至寶建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於107 年 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住院與系爭事故無關,自非可 採。
⑵原告主張於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之醫療費用為 21萬1,120 元。於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醫療 費用為1 萬9,720 元,共計23萬0,840 元,並提出寶建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然依前揭收據所載,其中自付病房 費分別為1 萬8,200 元及1 萬9,500 元,共計3 萬7,700 元 。經向寶建醫院函查結果,寶建醫院函覆略稱:「病人住院 期間皆選擇入住雙人病房非健保病房」,有寶建醫院107 年 11月05日寶建醫字第10711054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7 頁),足徵當時醫院並非無健保床位供原告使用,而 係因其個人因素選擇自付差額病床。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於醫療上有何需要入住該自付差額病床之必要,則該自付差 額病床費用3 萬7,700 元自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
⑶至前揭收據所載,關於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為19萬元,經向 寶建醫院函查結果,寶建醫院函覆略稱:「醫師於術前均充 分向病人解釋健保特材與自費特材品項間之功能比較與差異 ,並依據病人意願使用自費特材及簽署自費特材同意書。此 特殊材料費用19萬元內含治療所需跟骨部位預先造型鎖定骨 板系統、骨粉、皮膚縫合釘及疼痛控制之耗材,均為手術治 療過程所需。」(參同上函文),足徵該特殊材料費用均為 手術治療過程所需,係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⑷是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萬3,140 元(計算式: 23萬0,840 元-3 萬7,700 元=19萬3,140 元),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14萬6,000 元
原告主張依據診斷書所載,其自107 年1 月22日至107 年2 月5 日,共計住院15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週需專人看護 ,宜休養6 個月。另於107 年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共 住院16日。一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請求看護費14萬6,00 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計 算方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雖抗辯107 年4 月24



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看護費用與系爭事故無涉。惟107 年 4 月24日至107 年5 月9 日之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 經認定如上,,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據此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萬6,000 元(計算式:{15 +16+〈7 ×6 〉}×2,000元=14萬6000),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13萬5,000 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6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有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6 個月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 又原告為臨時工,就每月工作日為22天,既未舉證證明,即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願以每月工作日為15天計算每月收 入、每日薪資1500元,尚屬合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3萬5,000 (計算式:1500×15天×6 個月=13萬5,000 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35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損害,在精神上亦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 合。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並參以原告國中畢業,目前無 業,及受有右跟骨骨折術後並感染性骨髓炎之傷害非輕,被 告為雇主,具經濟上優勢,負有避免職災發生之義務,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35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萬4,140 元(計 算式:19萬3,140 元+14萬6,000 元+13萬5,000 元+35萬 =82萬4,140 元)。又其同意被告先前給付之1 萬元之慰問 金為抵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萬4,140 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損害被告遲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4,1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7 年8 月11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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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