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洪賽娥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志偉律師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鄭瓊瑛(CHENG,HSIUNG-YING)
蔡雅麗(Tsai,Ya-Lee)
蔡純(Tsai Churn)
蔡志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蔡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芸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陸佰陸拾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平群為原告之創辦人,其於民國58年8 月
6 日及60年5 月12日,經 鈞院公證而將所有坐落重測前編 為屏東縣潮州鎮五魁寮段347-8 、345-1 、344-2 、228 、 226 、230 地號土地捐獻予原告。茲上開各土地歷經重測、 分割、徵收等經過,目前編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由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 稱系爭土地)以及同段512 、514 、519 、1157、1158、11 60、1181地號土地暨屏東縣○○鎮○○段000 ○0 ○00○00 ○00○000 地號等共14筆土地,因上開土地均係農地,原告 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所有人,遂借名登記於蔡平群名 下。
㈡嗣蔡平群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系爭土地等上開土地現為 其之繼承人即本件各被告所公同共有。又原告為儘速辦理上 開土地之移轉登記,雖於104 年6 月30日與同意捐贈土地之 被告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簽立捐贈同意 書,惟因被告蔡芸始終不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遂於104 年11月25日與被告蔡芸、蔡志恒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蔡志恒於給付被告蔡芸新臺幣( 下同)1,600 萬元之第一筆款項1,000 萬元後,被告蔡芸即 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蔡芸雖已受領被 告蔡志恒給付之上述金額,然迄今仍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因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等所有土地之所有權。 ㈢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捐贈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請依 次審酌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捐贈契約三項數項訴訟標的 是否有據,且原告考量裁判費之負擔,僅先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瓊瑛、蔡雅麗、蔡純、蔡志恒均稱:就原告本件主張 不爭執。至被告蔡雅慧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前提出 書狀亦表示同意原告本件主張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 ㈡被告蔡芸辯稱:
⒈原告並未提出得證明其當時與蔡平群就上開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據,且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屏東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於52年1 月18日係登記為訴外人林振龍所有 ,至62年11月9 日則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德添所有,足見蔡 平群於58年8 月6 日及60年5 月12日訂立該土地捐獻書時, 並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無法將該土地贈與原告。況且,原 告與蔡平群並未於土地捐獻書上記載由受贈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受贈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款,應屬以不能 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屬無效。因此,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蔡芸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⒉原告所提出之捐贈同意書,其上並未記載簽立時間,且其上 之簽名及蓋章並非被告蔡芸所為,又該捐贈同意書第2 頁出 現5 個不明之騎縫章,惟該捐贈同意書第1 頁並無騎縫章之 印文,顯見該捐贈同意書並非真正。況且,該捐贈同意書並 無關於受贈人允受本件土地之意思表示之記載,且上開土地 既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欠缺被告蔡芸簽名以示同意 下,上開捐贈同意書並無任何效力。準此,原告依捐贈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芸移轉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⒊被告蔡芸就有與原告、被告蔡志恒,於104 年11月25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乙情固不爭執,然系爭協議書第2 、3 條實為相 互給付關係。蓋經綜合計算上開土地之面積、應有部分及公 告土地現值後,被告蔡芸之應繼分經換算後價值應為48,640 ,812.99 元,該數額遠逾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蔡志恒 所應給付被告蔡芸之1,600 萬元,據此亦可知該1,600 萬元 並非移轉土地之對價。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1 、3 條分別 約定被告蔡志恒應給付被告蔡芸1,600 萬元,以及被告蔡芸 所得行使原告之股權即「被告蔡芸所繼承土地應繼分所換算 之價值」部分,均為原告應負之義務,原告既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蔡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況且,縱經審理後認被告蔡芸前開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行使為無理由,然系爭土地既尚未經分割,被告 蔡芸並無法單獨移轉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之要件 不符,益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芸移轉 系爭土地,同屬無據。
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蔡平群為原告之創辦人,其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 ,其之繼承人即本件各被告。
㈡蔡平群與原告於58、60年間簽訂土地捐獻書,並經本院公證 ,贈與標的為系爭土地等上開各土地。
㈢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及被告蔡志恒、蔡芸於104 年11月25日所 簽訂。其中,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2 項約定:「乙方( 按:被告蔡志恒)願給付甲方(按:被告蔡芸)1,600 萬元 。付款方式如下:㈠簽訂本協議書時給付1,000 萬元。㈡10
4 年12月10日給付200 萬元。㈢105 年元月10日給付100 萬 元。㈣105 年2 月10日給付150 萬元。㈤105 年3 月10日給 付150 萬元。」;第2 條約定:「甲方願於乙方給付本協議 書第一條第一筆款項1,000 萬元時,將甲方繼承自被繼承人 蔡平群之土地,依如附表一、二土地捐贈書所載,將該等捐 贈土地之甲方繼承持分捐贈予丙方(按:原告). . . 。」 ;第3 條約定:「甲方繼承自蔡平群創立丙方之股權 14/68 (即蔡平群持股14/17 由四個女兒蔡雅慧、蔡雅麗、蔡純及 甲方各繼承1/4 ),甲方願於給付母親鄭瓊瑛1,750 萬元前 ,僅就丙方股權10/68 行使權利(另4/68權利由母親鄭瓊瑛 行使),但甲方若給付母親鄭瓊瑛1,750 萬元後,則甲方得 行使14/68 之丙方股權。」。此外,被告蔡芸已受領被告蔡 志恒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給付之1,600萬元。 ㈣系爭土地重測前編為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 ,於66年2 月24日分割自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於81年9 月9 日因買賣而登記為蔡平群所有,於105 年 9 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與本件其他土地均登記為被告公同 共有。
㈤上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捐獻書、本院公證書 、土地清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等本件各土 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收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106 年10月5 日屏潮地四字第10630848100 號函、本票、不 動產買賣契約證書、賣買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等證 據(卷一第19至60、74至79、84至98及168 至201 頁及卷二 第103至111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均 同意將系爭土地等上開各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與 其等於104 年6 月30日簽立捐贈同意書,惟因被告蔡芸始終 不願將系爭土地等上開各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10 4 年11月25日與被告蔡芸、蔡志恒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蔡志恒於給付被告蔡芸1,600 萬元之第一筆款項1,000 萬 元後,被告蔡芸即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 告蔡芸已受領被告蔡志恒給付之1,600 萬元等節。有系爭協 議書、收據、本票及捐贈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 10月8 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072784573號函附捐贈同意 書與相關資料各1 份(卷四第102 至103 頁及卷五第73至10 1 頁)存卷為憑,並為被告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 、蔡志恒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被告蔡芸外之其餘被 告既均同意移轉系爭土地等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且被
告蔡志恒業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給付被告蔡芸上開金 額,被告蔡芸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移轉系爭土地等 所有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屬可採。至被告蔡芸雖辯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其得單獨移轉公同共有之土地,與法未合等語, 然實係忽略其餘被告均已同意土地之移轉,因而與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毋須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時」同意,僅需「共同 」為之此要件相符,故其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蔡芸復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3 條關於其所得行 使原告股權即「被告蔡芸所繼承土地應繼分所換算之價值」 部分,均為原告所應負之義務,因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第3 條之約定,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移轉系爭 土地等語。然被告蔡志恒既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給付被 告蔡芸上開金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蔡芸即負 有移轉系爭土地等所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業如上述 ,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啟疑竇。況且,所謂同時 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 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 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 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 例意旨參照)。茲經本院細鐸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該約 定內容至多僅屬原告與被告蔡芸就股權等內部關係之約定, 與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均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更無何雙務 契約之情形,並與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間具有對待給付關 係之情形,容屬有間。準此,被告蔡芸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此外,被告蔡芸另以訴外人趙澤恕有盜刻其印章、偽造申 請書等偽造私文書行為,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趙澤恕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在案,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4 63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卷 四第164 至179 頁及卷五第51至57頁)附卷可稽。茲趙澤恕 縱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偽刻被告蔡芸印章等行為,然究與 本件無涉,甚難憑此即免除被告蔡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予原告之義務,併此述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 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於審理後認定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則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捐贈契約部分之 訴訟標的,以及兩造就該訴訟標的攻防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俱無斟酌是否有理由及諭知勝、敗訴之必要,併此說明。又 原告及被告蔡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再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58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此述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