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6號
PTDV,106,訴,38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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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陳毅峰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邱永藏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 
      林秀娟 
被   告 藍麗君 
      藍麗靜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邱永藏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3 ⑴部分面積八四‧二六平方公尺,及被告藍麗君藍麗靜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4 ⑴部分面積八四‧三平方公尺,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7 ⑴部分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通行並將前項所示範圍內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繫屬 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藍麗君藍麗靜為被告,核其性質雖為訴之變更追 加,惟係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其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 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 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同段343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永藏所有; 同段344 地號土地為被告藍麗君藍麗靜共有;同段387 地 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系爭土地與 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伊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最近的公路為北 方的永興路,通行被告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擬通行方案,係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邱永藏則以:同段350 地號西側已舖設柏油路面,現況 供通行使用,因此,系爭土地可經由同段379 地號周圍地往 西接既有巷道,即可連接北方的永興路,亦即原告通行如附 圖二所示之通行處所,方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毋須通行伊 之土地等語。被告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述:同段379 地號 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宜變更使用地類別,且現況高低落差40 至90公分不等,顧及排水功能,不宜通行該水利地,原告通 行如附圖三所示通行處所,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等語。被告 藍麗君藍麗靜則以:原告可以通行如附圖二所示之通行處 所,要不然亦可通行邱永藏之土地往北連接公路,均毋須通 行渠等之土地。退而言之,縱須通行渠等之土地,應按邱永 藏與渠等土地面積比例4 :1 分擔通行處所,亦即原告通行 如附圖四所示之通行處所,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等語。均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343 地號土地為被告邱永 藏所有,同段344 地號土地為被告藍麗君藍麗靜共有,同 段387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地,均 為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系爭土地則雜草叢生,四鄰皆未與公 路相連,同段343 、344 地號土地種植香蕉,兩筆土地間架 設鐵絲網圍籬,往北經343 或344 地號周圍鄰地可接永興路 ,往西經同段379 地號鄰地,現況為排水溝,地勢高低不平 ,經350 地號西側既有巷道,亦可往北接永興路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現況照片可憑(見一卷第18、55至56頁;第58至 59頁;第65至68頁;第84至96頁;第156 頁;第171 至173 頁;卷二第49至56頁),可見原告必須經由北側或西側之周 圍地,方能通行公路,自足認原告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 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堪屬可採。
六、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 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 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已如前述,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被告邱永藏雖主張原告通 行如附圖二之處所以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云云,惟查 ,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須經同段379 地號之排水溝,地勢 高低不平,實地測量高低落差40至90公分不等,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況照片等件可參(見卷一第156 頁背面、第164 頁 ),足見該地勢不利通行。而且,地上有建築物存在,移除 妨礙通行之建築物,影響不小。此外,該地為水利用地,不 宜變更為其他使用地類別使用,因與排水方向平行全面架設 版橋,將造成排水維護管理不易,除有重大公用利益使用及



評估不影響排水功能,原則不同意與排水方向平行全面架設 版橋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11日屏府水工字第10 722388100 號函可稽(見卷一第174 頁),足徵架設排水方 向平行之版橋,恐有害公共利益,應非適宜之通行處所及方 法。被告藍麗君藍麗靜雖再主張原告通行如附圖四所示之 通行處所以至公路,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云云,惟承前所述 ,同段343 、344 地號土地種植香蕉,兩筆土地間架設鐵絲 網圍籬,如按面積比例4 :1 分擔通行處所,考量農作物間 種距離,幾乎由邱永藏擔負移除果樹之結果,比較鄰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對於邱永藏而言,尚屬不公,亦非合宜之通 行處所及方法。爰審酌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處所以至公路 ,地勢平坦,沿地籍線通行,相對筆直,不致於造成鄰地難 以利用,相較於往西通行水利用地,影響顯然較小,鄰地地 主平均負擔,不致於不公平,兼且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主張 原告通行如附圖三所示處所,實則與原告主張之方法無異, 既未積極反對原告通行,實際受影響之周圍鄰地為被告邱永 藏、藍麗君藍麗靜,相對單純,較諸被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堪認可行。復斟酌寬度3 公尺已足供農地通常之使用,審 酌上情,因認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擬通行方案 ,核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主張其得通行如附 圖一所示處所,即屬可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土地 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邱永藏、藍麗 君、藍麗靜除去阻礙其通行之地上物,不得有阻礙其通行之 行為,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處所,對於周圍地損害最 少。從而,原告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邱永藏之3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3 ⑴部分面積 84.26 平方公尺,及被告藍麗君藍麗靜共有之344 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44 ⑴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暨被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87 ⑴部分面積5.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邱永 藏、藍麗君藍麗靜容忍其通行,拆除通行範圍內設置之地 上物,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判決原告勝訴(給付之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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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