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謝健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趙開基
法定代理人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面積五四八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四八一分之八一二,即範圍如附圖編號 A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面積648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12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788 平方公尺 土地,以及同段175-2 地號、面積5481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 積81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係原告之祖父謝阿來於日治時 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6 月24日與被告祭祀公業趙開基 當時之管理人趙生簽訂契約書所買受。茲本件買賣契約約定 謝阿來買受恆春郡恆春庄鼻子頭番地175 (即同段175-1 地 號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以建屋居住,惟因簽約時不知需使用 多少面積,遂先約定「一分地50圓」,待建造完成再請代書 測量分割另行登記。並於同年7 月15日簽立土地賣渡證書, 約定出售面積為「2 分」。後於大正15 年(即民國15年)2 月25日,謝阿來給付買賣價金予趙生,並簽立領取證書。嗣 謝阿來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間死亡,由其之長男即原 告之父謝清炎繼承本件買賣契約,並經趙生用印確認,進而 再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資佐證。之後,謝清炎於94年1 月 1 日死亡,謝清炎之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本件買賣契 約之權利。
㈡關於本件土地買賣之範圍,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測量,
確認上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0 號 房屋,占用同段175-1 、175-2 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58. 32、11.53 平方公尺,並於同段175-2 地號土地上開設道路 。換言之,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除包含同段175-1 地號土地 外,亦兼及同段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8 日屏 恆地二字第107301971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面積648 平 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12 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此,爰依繼承、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訴請被告將上開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退 步言之,倘經審酌後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然原告既因繼承而為上開各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主張確 認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175-1 地號 、面積788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 將所有坐落同段175-2 地號、面積548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5481分之812 ,即範圍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 尺、編號B 部分之面積648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之面積82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12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謝阿來係於日治時期依當時法律取 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謝阿來死亡時,其之繼承人應為全 體子女,非僅由長男謝清炎單獨繼承,殊無可能僅由趙生之 承認,而使謝清炎接續其所稱買賣契約之權利。是原告雖以 謝清炎繼承人之資格提起本訴,然本件於程序上已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
㈡再者,縱認原告提起本訴係屬合法,然原告提出之契約書、 土地賣渡證書、領取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屬私文 書。而由契約書上列名「趙生」,惟被告當時之管理人卻為 「趙生仔」;土地賣渡證書上雖列被告祭祀公業之名,卻無 蓋用任何印章;領取證書雖以「趙生仔」為名所簽,惟印章 係蓋用「趙生」;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甚至無祭祀公業之名、 年月日或當事人之蓋章,以及其上係使用中文書寫而非日文 等各情綜合觀察,可認上開私文書不具形式真正性,不得採 為認定本件買賣確實存在之證據。退步言之,姑不論「趙生 」是否即為「趙生仔」,然本件實無從認定趙生係以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地位出賣上開土地,至多僅能認趙生以其個人名 義與謝阿來訂約,此無權處分行為於未經祭祀公業承認前, 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況且,倘依原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日治時間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而原告所得主 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性質上核屬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同段175 地號土地(日治時期編為鼻子頭庄175 番地)於明 治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趙開基所有,管理人為趙魁。後於明 治45年5 月22 日變更管理人為趙生仔。至同段175-1 、175 -2地號土地(日治時期分別編為鼻子頭庄175-1 、175-2 番 地),則於昭和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趙開基所有,管理人為 趙生仔。且上開土地目前均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人為甲○ ○。
㈡祭祀公業趙開基於103 年9 月9 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 申報,管理人為甲○○。
㈢趙生仔於明治4 年2 月10日出生,昭和14年3 月15日死亡。 此外,其子趙清江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 :「原生父姓名趙生係登記錯誤更正為趙生仔99.8.9補註記 」等文字。
四、原告固主張:其之祖父謝阿來於日治時間與祭祀公業趙開基 簽訂契約買受上開土地,嗣其之父謝清炎繼承該權利,其再 繼承謝清炎之權利,被告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退步言之,倘經審理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登記之權利 已罹於時效,亦請確認原告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等語。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之祖父謝阿來與被告祭祀公業趙開基當時之管理人趙生 所簽訂契約書之末尾「變更事項」欄,記載:「買受人謝阿 來於昭和五年五月五日死亡. . . 長男謝清炎繼續契約名義 書換スルマトヲ承認. . 」等文字,且領取證書之「變更事 項」欄亦使用日文表示承認由謝清炎接續此契約,經核閱上 開契約書、領取證書(本院卷一第17及19頁)自明。又謝清 炎之全體繼承人並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本件權利,亦有遺產 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11月2 日雄院和民字第1079008613 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11月8 日高少家美家 字第10700238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11 月13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070111452號函各1 份(卷一第20至 31頁,卷三第9 至13頁及卷四第105 、113 、120 、121 頁 )存卷可憑。據上情以觀,足見本件係先由謝阿來之子謝清 炎繼承上開契約之權利,繼由原告基於謝清炎繼承人之地位 取得權利。況且,縱認本件仍應由謝阿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
上開買賣契約,然日治時期之女子並無繼承權,且有繼承權 之謝清開、謝清發等人之繼承人,亦同意本件契約權利由謝 清炎單獨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卷四第5 至83及87至91 頁)可參,益徵原告提起本訴,並無何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換言之,被告辯稱:原告係以謝清炎繼承人之資格提起本 訴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等語,惟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 難憑採。
㈡原告之祖父謝阿來是否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 6月24日向被告買受上開土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 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然形式上之證 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之, 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茲原告主張其之祖父謝阿來於日治時期向被告買受上 開土地,並提出契約書、領取證書等私文書以證明本件買賣 契約確實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承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各私文書係屬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上貼有印紙稅「三錢」,與中央研究 院臺灣史研究所館藏大正14、15年之「領收證」、「契約書 」所貼印紙稅亦係「三錢」相符。又領收證書用紙之「台南 橋本紙店」,依國立臺灣圖書館藏大正11、12、13年「臺灣 民間職員錄」之記載,均有「橋本紙店」,該紙店位於臺南 市「錦町」,經營者為日本廣島縣人「橋本壽一」,即「橋 本紙店」於大正15年確係存在,且於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 )仍營業等情。有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各1 份為憑,並經 本院送請中央研究院臺灣史研究所鑑定無訛,有中央研究院 107 年11月21日秘書字第1070030759號書函暨所附領收證、 家屬賃借契約書及大正十一年臺灣民間職員錄各1 份(卷四 第122 至139 頁)附卷可稽。
⑵同段175 、175-1 、175-2 地號土地於35年6 月20日總登記 時即已存在,且面積至今均未變動。又上開土地之原始土地 登記簿登載:「明治45年6 月4 日鼻仔頭庄175 番面積八分 壹厘四毫」(按:明治元年為1868年,故明治45年為1912年 ),即同段175 地號於民國14年出賣前,面積為八分多,而 現今同段175 、175-1 、175-2 三筆面積合計為7649平方公 尺(計算式:1197+788 +5664=7649) ,兩者面積大抵相 當,可證同段175-1 、175-2 地號土地確係由同段175 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再者,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之地圖謄本
,已有同段175 、175-1 、175-2 三筆土地存在,與目前地 籍圖所示情狀相符,由此可徵於本件土地買賣後,至少於民 國25年以前,同段175-1 地號土地因本件買賣契約之存在, 而自同段175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況且,前開門牌號碼屏東 縣○○鎮○○路○○巷000 號房屋係原告繼承所得,折舊年 數至少已達60年,而該房屋於日治時期即坐落於175 番地上 ,昭和5 年(即民國19年)由原告父親謝清炎「戶主相續」 ,與原告祖母等家人已設籍其上等各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 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0730343500 號函附上 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重造 前舊簿謄本及土地台帳暨日治時期舊簿謄本、昭和11年12月 24日高雄州知事內海忠司核發之地圖謄本、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07 年4 月26日屏財稅恆分參字第1070811750號 函附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 籍歷年主檔明細表暨房屋平面圖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 7 年5 月1 日屏恆戶字第10730163500 號函附門牌最早設籍 資料各1 份(卷一第39至41、48至49頁及卷三第36、75至93 、96至111頁)可證。
⑶謝阿來於向祭祀公業趙開基買受本件土地後,於其上興建前 開房屋,而該房屋占用同段175-1 、175-2 地號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258.32、11.53 平方公尺,並於同段175-2 地號土地 上開設道路。亦即,本件買賣契約之範圍除包含同段 175-1 地號、面積788 平方公尺之土地外,亦兼及同段如附圖編號 A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面積648 平方公尺 及編號C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12 平方公尺 之土地,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卷三第27至28頁),並 有現場照片及使用現況圖、附圖各1 份(卷一第16頁及卷三 第33至35及59至60頁)存卷可稽。此外,同段175-2 地號土 地之登記面積固為5,664 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然該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5,481 平方公尺, 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之面積公差,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進而建請本件需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 積更正事宜,亦經核閱附圖之「說明欄」確認無訛。是以, 同段175-2 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應為5,481 平方公尺,並非 上開謄本登載之5,664 平方公尺。亦即,就同段175-2 地號 土地部分,謝阿來係買受該土地應有部分5481分之812 ,範 圍係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面 積648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之面積8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 為812平方公尺之土地,附此敘明。
⑷謝阿來於日治時期係與祭祀公業趙開基當時管理人「趙生」
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而「趙生」即係「趙生仔」,此 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發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之說明書第四點記 載:「. . . 其管理者為趙生係為地政機關誤植,業已經地 政機關釐正為趙生仔. . . 。」等文字(卷二第148 頁)自 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18 號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100 年11月10日答辯狀第3 頁及 所附被證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亦明確表示祭 祀公業趙開基原管理人「趙生」於28年死亡,有該「祭祀公 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 紙(卷四第169 之1 頁)可憑,復 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趙生之子趙清江之日治時 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原生父姓名趙生係登記 錯誤更正為趙生仔99.8.9補註記」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核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 年12月14日恆鎮民字第10 532218500 號函附祭祀公業趙開基申報資料(卷一第32至38 及50至237 頁及卷二第4 至217 頁)甚明。況且,於日治時 期,男性姓名下通常會加「仔」字乙節,亦為本院審理確認 派下權存在等日治時期所生糾紛等相關民事事件職務上所知 悉。總和上情以觀,本件契約書上之「趙生」即係領收證書 、土地賣渡證書等文件上之「趙生仔」,兩人確係同一人, 應無疑問。
⑸承上,經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引據相關文獻資料加以查證 後,依據專業意見提出之鑑定意見,並參酌契約書、領收證 書、土地賣渡證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件,除多使用中文 書寫外,亦使用「番地」等日文與日治時期之年月日期,以 及上開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之登記、分割經過,與原告之祖 父謝阿來於買受土地後即於其上建屋與家屬同住,暨「趙生 」即係「趙生仔」等各情;復考量日治時期成立之不動產買 賣,由於年代久遠、人事全非之關係,戶籍文書等相關資料 實難正確查考之困難性,因而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並斟酌 、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所提出上開各私文書應屬真正 。亦即,本件買賣契約確實存在,至為灼然。故被告辯稱: 契約書、領收證書等私文書並非真正等語,無從採憑。 ⒉被告雖又辯稱:本件係趙生以個人名義與謝阿來簽約,就被 告而言係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等語。然原告之祖父謝阿來 雖係與祭祀公業趙開基當時之管理人趙生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惟趙生旋於當日召集派下全員舉行派下總會,並經全員無 異議通過出賣上開土地,經核閱前揭契約書及土地賣渡證書 (卷一第17、18頁)甚明。足徵謝阿來購買本件土地業經祭 祀公業趙開基當時之全體派下員同意,係屬合法有效。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之祖父謝阿來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即民 國14年)6 月24日向祭祀公業趙開基購買上開土地等情,堪 信為真,應屬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人民在臺灣省日治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 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而與物 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 物權,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28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倘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已喪失所有權之土 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 登記為所有人,致買受人無從依土地法第51條、舊土地登記 規則第18條、第54條等規定,單獨聲請登記時,僅得依買賣 契約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1年度第5 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及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係基於債權所生, 性質上核屬財產上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起 算日期,應以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聲請總登記,記入登記簿之 日為準,亦經最高法院以52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闡 釋甚明。
⒉茲謝阿來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6 月24日向祭 祀公業趙開基購買本件土地,依當時民法第176 條規定,於 買賣之意思合致時,固已發生土地移轉之效力,然本件土地 於臺灣光復前後之登記名義人始終為被告,迭如前述。是以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本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該請 求權既係源於謝阿來與祭祀公業趙開基間之買賣契約,出賣 人祭祀公業趙開基所應負之義務,性質上應為債權,當有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土地自登記為被告所有迄今,至 少已逾60年之久,且被告就此亦為時效抗辯,是原告雖因買 賣契約而取得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然原告先位聲明訴 請移轉登記之債權請求權,業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無理由 ,應駁回之。
㈣原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是否有 據?
⒈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 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 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且 提出契約書等私文書並非真正等之答辯,則原告此部分所請 ,已陷於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具確 認利益。準此,原告既因本件買賣契約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土地之權利,即原告具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 告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 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就上開土地有所有權存在部分 ,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先位聲明 雖無理由,然因本件先、備位聲明之數項標的係屬競合關係 ,且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新臺 幣(下同)54,393元(包含裁判費51,193元及土地勘查複丈 費3,200 元),爰命被告負擔敗訴之備位聲明部分即本件全 部訴訟費用54,393元,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