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毀。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12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6日10時30分許 ,甲○○在上開住處附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尚未產生具體 懷疑前,主動交付其隨身包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 並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4 頁、18-19 頁、35頁、毒偵卷第21頁),並有海洛因3 包扣案可佐,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 106 年9 月12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因違背上開附命緩起訴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30 號撤銷被告 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0月26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而對外發生效力,於107 年11月 19日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 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結果公告電腦查詢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 件逕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為調查竊盜案件,至屏東縣○○鄉 ○○路000 號查訪治安人口時,見被告與其同居男友在該址
門外,遂上前盤查,被告主動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並自隨身包包取出交付警方扣押,且坦承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1 月25 日枋警偵字第10830139300 號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 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並 接受本院審判,應認該當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 ,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尚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自 述職業為養鴨,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前淨重合計0.109 公克,驗餘淨重 合計0.079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 第一級毒品,有106 年10月2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驗字第497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 緩字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毀之。至上開海洛因 之包裝袋3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 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