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濰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14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3 樓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分別施用,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其友人李文 成因另案為警緝獲,適甲○○在場,甲○○於具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 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 年8 月2 日14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田子村勝利路之 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分別施用,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嗣於同年月4 日8 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甲○○於具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上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7/00000000號、KH/2017/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 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2 份及蒐證照片共2 張附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三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1頁、第15頁、第17 頁、第29頁,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5807300 號卷【下稱警卷 二】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25頁、第39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 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
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 同條例第20條第1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毒聲字第4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 年 4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第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10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 8 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足認被告既曾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之緩起訴 處分,仍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 明,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於法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 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另按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再按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警詢筆錄、查獲毒品案件 報告表各2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3 至7 頁、第19頁,警 卷二第3 至10頁、第23頁),則縱其當時均未坦承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全部犯罪未被 發覺前即均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自均發生全部自首效力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 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 、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 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怪手司機、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犯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 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