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9號
PTDM,108,訴,11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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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富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蔡富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自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4 包中取出少量海洛 因,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量秤所 欲施用之海洛因重量後,即以將該少量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8 支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
蔡富昇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完畢後未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住處,自其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中取出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以將該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蔡富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9 月1 日 下午2 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臺



、注射針筒8 支、夾鏈袋2 包;俟警方經徵得蔡富昇之同意 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 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富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8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確呈現 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編 號:里偵查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 份、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771 號搜索票1 份、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9 至12、14頁、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 偵查卷第35頁;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注射針筒為10支, 應予更正),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2 臺、 注射針筒8 支、夾鏈袋2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26、27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 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 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2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23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7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之犯行,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9 月,本應知所警惕, 勇於戒除毒癮,卻仍於出監後再犯此2 次罪質相同之犯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有於此2 次犯行中加重其 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被告此2 次犯行之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時供述: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水果」之人,且「水果」之行動 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警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 ;本院卷第69、75頁),然檢察官、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上開 供述而據以查獲「水果」一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6日屏檢文崗107 毒偵2658字第1089007442號函1 份 、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調查筆 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顯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有 間,故本院尚難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 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 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6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 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為被告所有分別供犯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剩 餘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 ),且該毒品外包裝5 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 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夾鏈袋2 包,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事實欄㈠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8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屬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且經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檢驗後,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可見該等注射針筒含極微 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 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如事實欄㈠所 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手機1 支、新臺幣1 萬200 元(見 警卷第12頁、第12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與如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具關連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 2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4.05公克,驗│
│ │海洛因 │ │ │ 餘合計淨重4.01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3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
├──┼─────┼──┼──┼──────────────────────┤
│ 2 │第一級毒品│ 2 │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合計淨重0.39公克,驗│
│ │海洛因 │ │ │ 餘合計淨重0.38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
│ │ │ │ │ 裝2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0月3 │
│ │ │ │ │ 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300 號鑑定書1 份參照(│
│ │ │ │ │ 見本院卷第47頁)。 │
├──┼─────┼──┼──┼──────────────────────┤
│ 3 │第二級毒品│ 1 │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 公克)。 │
│ │甲基安非他│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
│ │命 │ │ │ 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份參照(見警卷第25│
│ │ │ │ │ 頁背面)。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電子磅秤 │ 2 │ 臺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量秤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之用。 │
├──┼─────┼──┼──┼──────────────────────┤
│ 2 │注射針筒 │ 8 │ 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 │ │ │用。 │
├──┼─────┼──┼──┼──────────────────────┤
│ 3 │夾鏈袋 │ 2 │ 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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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