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12號
PTDM,108,訴,112,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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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龍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龍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6 月12日執行 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1 年,於104 年5 月4 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劉龍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23時 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9 月4 日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4 日8 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工寮搜索, 扣得劉龍興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毛重共 計5.55公克,驗後淨重共計4.63公克),再採集劉龍興尿液 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可能是因為其施用 之海洛因或使用之吸食器中攙有甲基安非他命,以致其誤用 等語(本院卷第56、112頁)。經查:
(一)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 0000號,偵卷第22頁)在卷可參,足見其上開自白可信, 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足認定。(二)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 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 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 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1 )安非他命:500ng/ml。( 2 )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 200ng/ml。該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 定之一致性而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 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 」,有(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管檢字第九八○六四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 ,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業經載明於該檢驗報告上),則被告 之尿液經該公司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自足認確係 因曾施用該毒品所致。
(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因施用之海洛因中攙有甲基 安非他命,以致其施用海洛因時誤用到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卷第56頁),另於準備及審理期日辯稱「係以玻 璃球施用海洛因,故可能該吸食器中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語(本院卷第56、112 頁),然:
1.被告已歷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扣案3 包海洛因為其施用所剩



,且於偵訊中供稱該3 包是原本購入1 包後自行分裝(偵卷第 4 頁),然該扣案之海洛因經警方以快篩試劑檢驗結果,僅呈 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警卷所附之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憑(警卷第8 頁),嗣再經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亦認僅呈海洛因之反應,此有 該局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 命之指數高達12510 及1190(ng/ml),遠逾確認檢驗之數值 (500ng/ml),可見被告之尿液中所以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反應,並非因上開扣案海洛因攙有微量(無法為上開檢驗 方式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其辯解顯然無據,足認被告 於施用扣案之海洛因外,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被告雖於起訴後另辯稱其是以吸食器施用海洛因等語,然其歷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供稱:「我『都』是將海洛因攙入香煙 內用打火吸燒烤成煙吸食」、「我將海洛因攙入香煙內點火燒 烤吸食」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5 頁),且其於警方 搜索、查扣其所持有之上述3 包海洛因毒品時,並未一併扣得 吸食器,其此部分陳述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 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後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施用毒品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俱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其上開前科表可憑,理應心生警惕, 又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 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非無再次施用毒品之虞,而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之解釋意旨,就其所犯二罪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 刑之評價)外,亦曾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各 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良 ,且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毒癮頗深、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 、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粉末3 包(參警卷第1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驗餘淨重共計4.63公克,此有該局 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27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業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4 頁), 且該毒品與包裝袋顯然難以析離,自應將包裝袋與其上殘 留之海洛因整體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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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