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72號
PTDM,108,聲,572,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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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沐佐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沐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沐佐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狀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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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