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藝雲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執聲字第3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藝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藝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法院 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