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495號
PTDM,108,聲,495,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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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3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進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進豐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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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