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4號
PTDM,108,聲,30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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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柏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柏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柏元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 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已執行完 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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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