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86
號、第8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48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男用長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下午8 時52分許至下午9 時4 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4 樓459 之2 號病床旁,徒手竊取陳俊明所 有,放置在該處櫃子上之黑色男用長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 分證、駕照、行照、車輛保險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信用卡(已發還)、國泰人壽 現金卡、郵局現金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 元〕及智慧型手機1 支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經陳俊明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謝政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陳俊明失 竊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始悉上情。㈡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 6 時24分許至30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 0 號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樓污物間內,竊取該醫 院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姜梅玲所有)、由環保員安亞麗所管 領,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金色手機(型號:INHON G106 + )1 支(已發還)得手,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安亞麗發覺失 竊,並經該院護理人員發現上開失竊手機置放於謝政威當時 所躺病床上,遂通知該醫院總務室課長姜梅玲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政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陳俊明、邱榮忠、馮才明、姜梅玲警詢時之證述,互核 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警製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2 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 ,應分論併罰。其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次因施 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50號、第241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簡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 ,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入監接續執 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3 月,於103 年12月11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50日,迄 104 年1 月29日始出監),並於104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 告既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竊 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 行不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各次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 ,已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分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如 沒收之宣告在個案運用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者,法院仍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此亦為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前揭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男用長皮夾1個 、現金350 元及智慧型手機1 支,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第一、㈠部分所示,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駕照、 行照、車輛保險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人壽現金卡、郵 局現金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等財物,考量上開物品屬 個人專屬用品,倘被害人陳俊明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品即 失去功用,財產價值均極微,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竊得如前揭第一、㈠部分所示之上海銀行信用卡1 張 ,及如第一、㈡部分所示之金色手機(型號:INHON G106+ )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分別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