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12號
PTDM,108,簡,712,2019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雲
      陳清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8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31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美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陳清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雲陳清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中 旬起,由林美雲提供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等 賭博工具,並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招集不特定賭客 ,以俗稱「妞妞」之玩法對賭財物。即由陳清福擔任莊家, 與賭客對賭,賭客每人下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 ,莊家與4 名賭客每人各分5 張撲克牌(分前2 張後3 張) ,彼此比點數大小,若莊家點數較大,則賭資即歸莊家陳清 福所有,若賭客點數較大,則莊家陳清福需賠給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而林美雲則以每一副牌收取抽頭金300 元之方式牟 利。嗣於107 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執 行搜索,於該鐵皮屋內後方房間內,查獲陳清福林美雲與 林秀玲等賭客聚賭,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美雲陳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翰修、吳秀凰、利滿金、林秋蘭 、林秀玲、陳昆麟彭靖淳、賴韶鄉、黃瑞珍林秀庭、曾 秋芳、林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 字第477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 告林美雲陳清福以前開方式在上開鐵皮屋聚集不特定人賭 博藉此營利,該鐵皮屋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 告林美雲陳清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美雲陳清福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美雲陳清福自107 年4 月中旬 起,迄同年6 月3 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鐵 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而藉此牟 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 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 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㈢被告林美雲陳清福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 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林美雲前有妨害家庭、侵占之前科;被告陳清福 前有恐嚇取財得利、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恐嚇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經執行完畢,且執 行完畢後已達10年以上)、共同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 ,提供場所供人賭博,足以敗壞善良風俗,經營期間約一個 半月;惟念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不論自人數或賭金以觀,均



可認其規模不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等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美雲陳清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2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 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2 人均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2 人 當庭均表同意)。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 處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現金1100元中之800 元,係被告林 美元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賭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 說明。查被告林美雲於警詢供稱:經營賭博場所至今獲利2 千元云云(警卷第12頁),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清福有朋分 犯罪所得,故本院僅能認定上開犯罪所得2,000 元為被告林 美雲一人取得,且其上開抽頭所得款中有300 元當場為警扣 得(即附表編號2 中之300 元),故僅對被告林美雲為沒收 之諭知,並就未扣案之1700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因此項應沒收之物為新台幣,無不宜沒收之情形 ,且無價額可言)。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為被告林美雲 所有,且係由其電召、聚集部分賭客前往賭博等情,業經其 於警詢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監視設備,依現有卷證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除經被告林美雲當庭主張 外,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同意),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 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 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撲克牌 │4副 │林美雲所有,2 副已拆、2 副未拆。 │
├──┼─────┼────┼──────────────────┤
│ 2 │現金 │1,100元 │林美雲所有,其中800 元為賭檯上之財物│
│ │ │ │(賭資),另300元其抽頭所得。 │
├──┼─────┼────┼──────────────────┤
│ 3 │HTC 牌手機│1支 │林美雲所有,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
├──┼─────┼────┼──────────────────┤
│ 4 │監視器主機│1台 │林美雲所有。 │
├──┼─────┼────┼──────────────────┤
│ 5 │監視器鏡頭│1個 │林美雲所有。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