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48號
PTDM,108,簡,64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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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字
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林富賢指定如附件二所示之帳戶、匯款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黃秋雲指定如附件三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 林富賢黃秋雲,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 人 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 ,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林富賢黃秋雲 施以詐術,使上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地點, 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已 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表示願意依其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 部分損害,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擔任飯店服務生、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 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告訴人2 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 之比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2 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至本案告訴人2 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固可認係本案位居 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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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恆春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