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1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曾振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振智與張正順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下午11 時許,2 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曾振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之黃金年代KTV 二樓廣場,徒手揮打張 正順之頭部1 次,嗣張正順離開二樓廣場下樓至該KTV 門口 時,曾振智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徒手再揮打張正順之頭部 1 次,致張正順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正順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林德益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 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及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 傷害犯行,行為時點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而針對告訴人身 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衡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尚非被告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工資之經濟 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