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05號
PTDM,108,簡,605,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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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芯(原名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3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家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 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 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 未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前科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15000 元、4 月及6 月,嗣於107 年3 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 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 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茲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 ,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 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 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 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 ,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 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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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