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83號
PTDM,108,簡,583,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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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1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3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秀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15行關於「匯款」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款」;並補充「 告訴人陳秀媛之報案資料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 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女兒之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協助將郵局帳戶內餘額退還告訴 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且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情節、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13號
被 告 鍾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秀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鍾秀珍持不知情之曾宜雯即其女兒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7年4月29日,在統一超商以 寄件方式,將曾宜雯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而上開不詳人士取得 曾宜雯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 15分許致電陳秀媛,佯裝為其友人以需錢週轉為由詐騙陳秀 媛,致陳秀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 秀媛察覺有異,遂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鍾秀珍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曾│
│ │查中之供述 │宜雯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
│ │ │卡含密碼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 │ │犯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秀媛於警詢之│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3 │曾宜雯之郵局帳戶客戶│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匯款15│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萬元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
│ │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 │用之曾宜雯帳戶內之事實。 │
│ │LINE 翻拍照片 │ │
└──┴──────────┴─────────────┘
二、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 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 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 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 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款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 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 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網路及電話聯繫匯款, 再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 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 之實施,亦未提領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 眾、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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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