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52號
PTDM,108,簡,55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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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0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 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 風俗,且其前有賭博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 念其經營規模不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然均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非 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實際獲得任何 聚眾圖利賭博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2 │二聯複寫估價單 │1本 │
├──┼─────────────┼───┤
│ 3 │六合彩簽單 │2張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7 年11月11日起,以自任組頭之方式,在屏東縣 ○○市○○路000 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六合彩」之賭 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簽賭方式係以香港特區政府發行 開出六合彩號碼為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核 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決定輸 贏。若賭客簽中其中任2 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 570 元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 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



贏得5,700 元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甲○○所有 。嗣於107 年11月11日19時許,為警前往上開場所執行訪查 時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手冊1 本 、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及六合彩簽單2 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照片10張在卷及六合彩手冊1 本、二聯複寫 估價單1 本及六合彩簽單2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 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 報告書漏載此 部分犯嫌) 、同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 段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名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從107 年11月 11日起迄107 年11月11日19時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 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為 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復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之六合 彩手冊1 本、二聯複寫估價單1 本及六合彩簽單2 張等物, 則為被告所有供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係於第1 天為上開犯行 即被查獲,且賭客之下注金140 元亦尚未收取,是尚無犯罪 所得,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案,是爰不為沒收或 追徵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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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