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549號
PTDM,108,簡,549,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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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倍數單壹張、六合彩下注單玖張及歷史開獎對照表壹卷,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偉亮與綽號「中國」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中國」擔任組頭 ,陳偉亮擔任樁腳,自民國107 年9 月初起,由陳偉亮提供 其位於屏東縣○○○○○路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 賭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 、撥打電話或親至上址之方式下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分為港號「二星 」、「三星」、「四星」,每注收取下注金新臺幣(下同) 80元,賭客向陳偉亮下單簽注後,再由陳偉亮將賭客之簽注 轉給組頭「中國」,陳偉亮則可自賭客每注簽注金中抽取5 元(二星) 、10元(三星及四星) 做為酬金。賭客簽注後並 核對當期(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中獎號碼,簽 中「二星」者,可得5,700 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7,0 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50,000 元;如未簽中,賭資 則歸組頭所有。嗣於107 年11月6 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偉亮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陳偉亮 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倍數單1 張、 六合彩下注單9 張及歷史開獎對照表1 卷,始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



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 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 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注站, 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或電話等方式向其下注,並以香港六合 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 賭財物,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 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依上說明,自 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賭博犯行部分,漏未記載於論罪法條 欄中,惟檢察官既已將被告賭博犯行載明於犯罪事實欄內 ,且被告所犯賭博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如後所述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補充後併 予審理。
(二)被告與綽號「中國」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 ,應予補充。
(三)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利用香港 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 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 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 告自107 年9 月初起至107 年11月6 日18時45分為警查獲 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 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 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 僅有1 個,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 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且被告已有2 次賭博前科,本案已非初犯,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念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六合彩 賭博期間僅2 月餘、獲利應非豐厚、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傳真機1 台、六合彩倍數單1 張、六合彩下注單 9 張及歷史開獎對照表1 卷,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經營六合彩每1 期之 獲利約700 元、1 個月至少有11期,則自107 年9 月起迄 為警查獲為止,共計有24期,其所稱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 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每期700 元 計,共24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800元(計算



式:700X24=16,800),而該犯罪所得168,00元並未扣案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 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16,8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97號
被 告 陳偉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亮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 賭站,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 法係核對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每簽1 注



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簽注金,凡中獎者,簽中「二星」 可得5,700 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簽中「四星」 可得750,000 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賭資由陳偉亮贏取。 嗣經警於107 年11月6 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偉亮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 傳真機1 臺、六合彩倍數單1 張、六合彩下注單9 張及歷史 開獎對照表1 卷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 旨參照) 。被告自107 年9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為 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 ,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 倍數單1 張、六合彩下注單9 張及歷史開獎對照表1 卷均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 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107 年9 月開始經營六合彩簽賭 站,一期大概賺700 元,一個月最少11期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其犯罪所得應係16,800元(700x24=1 6,800 ,107 年9 至10月共22期,107 年11月1 日及3 日共 2 期) ,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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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