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啓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啓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啓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第1 至2 行關於「賴啟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更正為「賴啓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 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賴啓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啓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3 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6日18時9 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 26日18時9 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等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65)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565)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賴啟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