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麒志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如附件之2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 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 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第48號
被 告 邱麒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21日17時 許,邱麒志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有一路段時,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 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21日10時 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貴陽街口為警攔查,並徵 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麒志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嫌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18/00000000,安非他命閾值1750ng/ml ,甲基安非他 命閾值10480ng/ml)、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 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 ,安非他命閾 值14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12360ng/ml)、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屏民族00000000號)等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又本 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70 號及第1228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 2 月,並自107 年6 月21日起算,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於指定之日期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達3 次及未至指定醫院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並經該醫院通報等事實,違背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6 款及第8 款之規定,遂依職權於108 年1 月 15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9 號及第10號撤銷原處分確定,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加以追 訴,併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被告邱麒志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