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8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心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自白及告訴 人之供述外(本院卷第32-33 頁),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接續冒用告訴人名 義購買虛擬遊戲點數,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其多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核屬接續犯,應皆僅論以一罪。被告 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業已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犯行,並已清償該筆帳款,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狀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 ,其雖因法治觀念欠缺,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並已清償該筆帳款,被害人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等語(偵卷第19頁,本
院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