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35號
PTDM,108,簡,33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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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藝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藝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 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 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此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潘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藝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東山 河社區某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4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7-11統一 超商」前,因妨害公務而遭警逮捕(妨害公務部分,另由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藝雲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不 諱,又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 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執行確認檢 驗後,其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00 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 )等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報告編號:KH/2 018/A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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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