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勇晨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 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陳勇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晨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 、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1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8 月4 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4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 巢區深水路與南勢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其向警方 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勇晨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是去找朋友,他們正好在吸毒,整間都是毒品的煙霧,我 向他們借完錢之後就走了,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 告為警於107 年8 月4 日14時3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7A358 號)、 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勇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