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文
被 告 林芳瑜
被 告 宋秋梅
被 告 謝秀英
被 告 王政銘
被 告 徐燕玉
被 告 鄭宇涵
被 告 余良政
被 告 蔡月招
被 告 余旭雄
被 告 穆卓愛寸
被 告 李沛綾
被 告 李松珍
被 告 劉順財
被 告 黃文美
被 告 徐毅平
被 告 謝鳳菊
被 告 邱貴美
被 告 鍾鳳珠
被 告 張玉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所為之刑事簡
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十行關於「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更正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 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著有釋字第43號解釋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0行關於「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係誤載,且上 開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 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