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0號
PTDM,108,簡,100,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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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宏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交簡 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 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拘役20日、10日、2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拘役30日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拘役刑 部分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8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確定,並於106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刑70 日,迨於106 年11月29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參酌司法院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多為竊盜之財產犯罪, 罪質相同,顯見其就相關之財產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及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所竊得普通重型



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 ,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普通 重型機車1 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 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92號
被 告 鍾宏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陽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甫於104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7 年9 月12日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 號前,見陳士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加以竊取,並以車代步,嗣於同年月 19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查獲, 扣得上揭機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士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合,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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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