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坤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坤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坤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所竊取之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鍾坤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坤賢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18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屏東縣○○鎮○○○巷00○0 號之友人陳侑志住處,徒手竊取陳侑志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已發還陳侑志)得手。嗣經陳侑志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侑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坤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侑志、陳政彥、林江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