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1號
PTDM,108,易,221,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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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俊


      徐立偉


      劉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俊及被告劉正傑因細故不滿魏玄亮 之子魏同佑,遂夥同被告徐立偉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晚上 10時許,前往魏玄亮魏同佑魏善玉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0 號」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住處,分別為下述之犯行:㈠、被告張仁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住處外與魏玄亮發生 爭執,魏玄亮遂持椅子攻擊被告張仁俊魏玄亮涉嫌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旋即跑向屋內,被告張仁俊欲追往屋內時, 見告訴人魏善玉擋在前方去路,便徒手推倒告訴人魏善玉, 致告訴人魏善玉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張仁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㈡、被告劉正傑徐立偉見狀,與被告張仁俊隨後共同基於侵入 住宅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均無故先後進入告訴人魏 善玉(起訴書誤載為「魏玄亮」,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 住處,並均持木棍砸毀置於屋內告訴人吳氏金紅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 氏金紅,因認被告張仁俊劉正傑徐立偉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仁俊所涉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以及被告劉正傑徐立偉所涉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第308 條第1 項、第357 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 人與告訴人魏善玉吳氏金紅 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 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3 人所涉上 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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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