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39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愷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2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7 年6 月12日7 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林愷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 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 年8 月15日23時1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7日 18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林愷挺於具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 開犯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愷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里警偵字第107319248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 至5 頁,里警偵字第107319118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 至4 頁反面,毒偵字第3395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65頁 、第69頁),復有屏東縣○○○○○里○○○○○○○○○ ○○○○○○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 如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5 日 、107 年9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 00000000號、KH/2018/000000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勘察採證 同意書共2 紙及蒐證照片共2 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6 至8 頁,警卷二第5 至8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至95頁),是被告已 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 6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 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易字第64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0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 6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5 年10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 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2 次犯行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 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共2 紙存卷足憑(見警卷一第10頁,警 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 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 ,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 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賣雞肉、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以及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