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35號
PTDM,108,撤緩,3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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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妍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妍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審簡字第三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妍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 刑2 年,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07 年6 月17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05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30日,於 107 年12月19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柯妍希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 ,並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 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行經法院宣告緩刑 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其所侵



犯之法益、罪名雖不相同,然衡酌所犯後案受刑人所竊取之 財物非微,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 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後案之犯行,顯見受刑人並未因 緩刑宣告而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其對於前 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 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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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