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伍公克、零點伍壹公克)及藥鏟肆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ㄧ、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玉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2、 2394號簽結,然案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分別為0.5 公克、0.51公克)及藥鏟4 支,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江玉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毒聲字第2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8、254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案於107 年5 月22日16時15分為警 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107 年8 月9 日1 時58分 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前所為,基於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係於戒斷毒癮,僅 執行一次即足,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得 再行追訴,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2、2394號簽請報結,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3 月29日簽呈各1 份 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分別為0.5 公 克、0.51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簡易 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2 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以目前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三)扣案之藥鏟4 支,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藥鏟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 、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4 份附卷可查,可見上開扣 案物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 ,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