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61號
PTDM,108,原簡,6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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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顯


指定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317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6 年度原易字第8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鎧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鎧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住處 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合庫 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小白」之成年男子。嗣「陳小白」取得涉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先於105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28分許致電吳奕 輝,向其恫稱:「有賽鴿2 隻在我身上,如不匯款贖回賽鴿 ,將予以殺害」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吳奕輝,致吳 奕輝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9,050 元至涉案帳戶內;又於同年月10日晚間8 時37分許致電陳忠 吉,向其佯稱:「有鴿子在我手上,若要鴿子平安返家,就 要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忠吉, 致陳忠吉亦因而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8,100 元至涉案帳戶 內。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吳奕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鎧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輝、證人即被害人陳忠吉於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有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涉案 帳戶交易查詢結果、鳥松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 庫前鎮分行105 年5 月26日合金前鎮字第1050002845號函暨 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涉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小白」,並遭「陳小白」用 以恐嚇告訴人吳奕輝、被害人陳忠吉,惟被告單純提供涉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 訴人吳奕輝、被害人陳忠吉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恐嚇取財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 人犯刑法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交付涉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該帳戶予「陳小白 」使用,而幫助其遂行恐嚇告訴人吳奕輝、被害人陳忠吉,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 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恐嚇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吳奕輝、被害人陳忠吉恐嚇取財 ,致其等分別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除曾因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 行尚可,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 奕輝、被害人陳忠吉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告訴人吳奕輝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為聲



請准予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遠洋漁船二 副、經濟狀況尚可、與母親、妹妹、奶奶及外甥同住,收入 須貼補家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本案卷證資料 尚無法證明被告曾自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中分得不法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本院審酌其無非係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復 斟酌被告係幫助犯,非直接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自上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中取得何種不 法所得,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奕輝、被害人陳忠吉和解 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吳奕輝、被害人陳忠吉亦均表示願 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 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 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被告記取教訓,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 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又此部分依刑法第 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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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