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1號
PTDM,108,原簡,21,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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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照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白照軒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 刑而影響有期徒刑3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 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 犯本案,係與前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本院裁 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 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 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白照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照軒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5 年8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 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原簡字第71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7 年聲字107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7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3 日5 時4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工作處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5日3 時20分許 ,為警另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照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尿 液編號:D-02號) 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白照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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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