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浩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應補 充「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5 行 「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應補充「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 及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0月4 日至103 年10月3 日),嗣期滿未遭撤銷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已係被告第2 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林浩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維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零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 ○○村○○0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內 埔鄉黎明村黎東路與西淇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