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8年度,146號
PTDM,108,原交簡,14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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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煇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6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 年度原交簡字
第84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8 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健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健煇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翌日 (19日)0 時許,在其停放於屏東縣○○鄉○○路段○○道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見警方欲前來盤查 ,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時4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旋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員警 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共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 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 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明顯超出本法 所定之標準值2 倍,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 ,實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近年內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從事私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尚有罹癌母親待扶養、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距離僅數十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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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