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8號
PTDM,108,交簡上,8,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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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
290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
度偵字第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世翰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6 年6 月30日逕行註銷,其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 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竟於106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35分 許,飲酒後欲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G7號自用小貨車先從 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路旁空地倒車出來至龍崗 路車道內後,再從龍崗路車道駛入該路旁空地內,俾利其調 整小貨車停在該路旁空地內之停放位置時,除應注意酒後不 得駕車外,尚應注意往來龍崗路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之氣侯、視線、路況均 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 逕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以倒車方式駛入龍崗路車道內, 適有廖承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以由西往東 方向沿龍崗路直行,並於騎至前揭路段時,亦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致兩車因此發生擦 撞,廖承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頸、右髖、右膝、 右腿等處挫傷、頸、右膝、右腿等處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測 得趙世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趙世翰涉 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二、案經廖承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世翰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承峰於警詢、偵訊 中、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崇展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國仁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2 、17-18 、19-21 、24 、26-43 、44、47-48 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 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 ,已經使該酒後駕車(或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 獨立之罪名。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經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



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 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 」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應 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 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 」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名 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查本案被告在本件 所涉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就被告「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予以重複評價,就被告所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僅就同條例第86 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 訴意旨僅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 ,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原審卷第26頁反面),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到場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所考領合適之駕駛執照因交通 違規遭吊銷後,仍無照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上路車上路,且 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廖承峰受有前開傷勢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當時在 監執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可查(原審 卷第77頁);兼衡被告自述以鐵工為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 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會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於107 年6 月13日之準備程序期 日即同意賠償告訴人3 萬5 千元,並願於一個月後交付,然 被告遲至原審判決即107 年12月28日止均未賠償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賠償告訴人,是被告陳稱願與告訴人和解 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事項,及被告無照駕 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係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即不可採取,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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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