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奇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奇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 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 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 ,被告所犯本件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前 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 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06 號、105 年度簡字第368 號、 105 年度簡字第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 定,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 6 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於108 年3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5 時許期間,
在屏東縣佳冬鄉塭仔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鹿茸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段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及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22分許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 MG/L) ,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奇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