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606號
PTDM,108,交簡,60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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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如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如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氏如水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除證據欄應增列「蒐證照片2 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阮氏如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如水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 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 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 時50分許,阮氏如水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時為警攔查,警察發現阮氏如水身散酒味,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0 毫克,確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如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氏如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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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