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94號
PTDM,108,交簡,594,201904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 達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 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 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此 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 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
被 告 朱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雄於民國108年2月1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 平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 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時5分許,朱偉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 與民族路路口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察 發現朱偉雄身散酒氣,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警員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朱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