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564號
PTDM,108,交簡,564,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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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富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富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富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應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吳富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八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昌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凌晨4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 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東寧 路段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 時1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0 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 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吳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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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