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自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自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自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 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 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 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為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 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梁自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自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元 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 年11月25日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之 2 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9時39分許行經屏 東縣獅子鄉獅子村聯外道路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致人車倒地
,並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第5 級、左側第6 到第 9 肋骨骨折並肺挫傷、急性腎損傷及橫紋肌溶解、肺炎合併 呼吸衰竭及急性呼吸窘迫症之傷害,經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救治,並對其實施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100 毫升234 毫克,換算百分比為百分之0.234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自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偵 查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檢 察 官 李忠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